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
- 原告
- 王祥安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執行債務人王長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存款、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存款金額及系爭股票於追加起訴時之收盤價計算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1萬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5萬7207元 2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32元 3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5000股(以追加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46元計算) 115萬元 共 計 141萬5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