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陳梅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芳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妹妹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6年2月2日止,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違約金,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之情事,原告提供授信予借款人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借款人應立即向原告清償。被告陳梅芳於113年1月29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借款人即被告寶妹妹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惟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3,600,000元,一經請求,連帶保證人應立 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原告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 入被告寶妹妹公司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簽立增補契約,同意系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8月2日,自113年8月2日起至120年8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嗣後如有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寶妹妹公司於114年7月2日未依約償付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256,907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梅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907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梅芳於其提供保證金額3,6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寶妹妹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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