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黃珮如
- 原告王照元
- 被告王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惠子涵律師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 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7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762號公證書)所公證民國112年10月4日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9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973號公證書)所公證112年12月11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萬8,472元消費借貸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執系爭762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賃 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⒌被告不得執系爭973 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因被告以系爭762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973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200萬1,632元,另自114 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 萬元,其未滿1月者,依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之。是原告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前揭第1至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皆為否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相互競合關係,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理由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迄未履行交還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簽約時已明確知悉原告方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足見原告行使異議權以排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永久占有,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最新市場交易價格,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其價格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僅能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以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按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逆 推計算,核定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10%=60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請求 原告給付200萬1,632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未滿1月者依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則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錢之債權額,除一次給付部分為200萬1,632元外,就定期給付部分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共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10年=1,200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就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2,000萬1,632元(計算式:600萬元+200萬1,632元+1,200萬元=2,000萬1,632元), 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對相關資料及計算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僅有737萬3,219元,顯然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萬3,2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84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類別 執行標的物 價值 一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新臺幣600萬元 二 存款 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遭扣押之存款債權 新臺幣4,219元 美金3,441.73元 三 薪資 原告對訴外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遭扣押之薪資債權 新臺幣125萬9,880元 合計 新臺幣737萬3,219元 備註: ①編號一之房屋價值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按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逆推計算,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5萬元×全年12月÷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新臺幣600萬元)。 ②編號二之存款債權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之扣押標的包括原告之存款新臺幣4,219元及美金3,441.73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中美金3,441.73元按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1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705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折合新臺幣為10萬9,120元(計算式:美金3,441.73元×31.705=新臺幣10萬9,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3,339元(計算式:新臺幣4,219元+新臺幣10萬9,120元=新臺幣11萬3,339元)。 ③編號三之薪資債權依中菱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確認原告確實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年11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薪資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併參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中菱公司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7萬7,971元(見執行卷),則原告每月薪資遭扣押金額堪可推估為新臺幣1萬0,499元(計算式:年收入新臺幣37萬7,971元÷12月×1/3=新臺幣1萬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係於68年間出生,現年4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在中菱公司任職之存續期間亦無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遭扣薪之存續期間,故原告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共新臺幣125萬9,880元(計算式:新臺幣1萬0,499元×12月×10年=新臺幣125萬9,880元)。 ④編號一至三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737萬3,219元(計算式:新臺幣600萬元+新臺幣11萬3,339元+新臺幣125萬9,880元=新臺幣737萬3,21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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