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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 于 華
被告
陳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渣打國際商銀申辦進口融資,聯鑫公司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筆融資150天,到期時墊款應一次償還,詎聯鑫公司積欠款項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渣打國際商銀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擔保同意書、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民國,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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