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 于 華
- 被告
- 陳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渣打國際商銀申辦進口融資,聯鑫公司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筆融資150天,到期時墊款應一次償還,詎聯鑫公司積欠款項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渣打國際商銀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擔保同意書、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民國,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