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4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玉
- 被告
- 楊東霖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金融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計算(違約時為1.72%+8.28%=10%)。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48萬73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