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毅律師
被告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主張被告於起訴後已遷出系爭房屋,因客觀情形變更,為確保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受被告侵害,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收益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之女張書菁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其居住使用,起訴後方遷出,被告原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房屋(下稱林口房屋)原係張書菁所有,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售予訴外人並於115年1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無法再返回林口房屋居住,有高度可能會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為防止被告復以相同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禁止被告日後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收益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書菁與原告分居,2人所生雙胞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需仰賴被告分擔育兒之責任,被告僅於114年9至11月間受張書菁指示及同意,代為照顧原告與張書菁所生未成年子女而暫居於系爭房屋,已於114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被告非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屬張書菁之輔助占有人,縱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始未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等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之女張書菁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其居住使用,起訴後方遷出,被告原居住之林口房屋原係張書菁所有,已售予訴外人並於115年1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系爭房屋與林口房屋之異動與所有權登記狀態,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張書菁與原告分居,2人所生雙胞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被告受張書菁指示及同意,代為照顧原告與張書菁所生未成年子女而暫居於系爭房屋,已於114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等情雖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已多次提出反對張書菁之家人使用系爭房屋而與張書菁多所摩擦,否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張書菁共有,張書菁現與原告分居,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張書菁之母,前受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張書菁指示及同意,代為照顧原告與張書菁所生未成年子女而進入系爭房屋與張書菁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依上開規定,可認張書菁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難認被告前居住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原居住之林口房屋已於114年12月31日售出並於115年1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無法再返回林口房屋居住,有高度可能會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辯稱已於114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報現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顯見其搬離系爭房屋後另覓他處居住,未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高度可能會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之情,原告又未舉證明系爭房屋現有何遭被告在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張書菁或被告同意下進入居住、使用收益等妨害所有權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收益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收益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