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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 原告
    宋健民
  • 被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65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45,4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83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票字第217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13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為5,545,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5,545,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6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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