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4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哲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被告
- 謝承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9,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高以年息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當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收取400元、連續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1日繳付8,40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14年10月26日止尚欠13萬8,020元(包含本金12萬9,78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493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5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88元),及其中本金12萬9,789元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原告銀行線上貸款請介面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65萬6,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2.68%計算,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當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收取400元、連續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將上開被告借貸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款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貸款,剩餘款項則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4年4月10日繳付2萬1,643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9月23日止尚欠155萬1,973元(包含本金152萬9,54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730元、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及其中本金152萬9,543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主張之事實㈡部分,則提出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8,020元 12萬9,789元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155萬1,973元 152萬9,543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