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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劉妍玲
被告
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之父母應連帶就黃○○侵權行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向原告當面公開道歉,道歉內容須經原告同意。㈢被告黃○○之父母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共同提出具體且可執行之「黃○○不當行為管教改善方案」予原告。關於聲明㈠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關於聲明㈡、㈢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0,5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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