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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葛增慧
訴訟代理人
葛婷婷
被告
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假冒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向伊佯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受損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伊遂行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現金210萬元交付被告而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依上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27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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