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吳佳樺
- 原告梁秋香
- 被告劉瑞玲、陳昌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114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劉瑞玲 陳昌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昌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昌慈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陳昌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昌慈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廟算公司)、銓盛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利公司)之訴,並經廟算公司、銓盛利公司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瑞玲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初,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5 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劉瑞玲並於107年1月8日以廟算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還款,復於同年2月13日交付自行繕打之還款計畫書(系爭計畫書)予原告,記載劉瑞玲尚積欠原告1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並由被告陳昌慈擔任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瑞玲則以:系爭計畫書記載借款公司為廟算公司,與伊並無關聯,原告未提出借據及匯款之證明,如何承認伊有積欠原告160萬元,系爭計畫書為無效文件等語置辯。 ㈡、陳昌慈則以:系爭計畫書係廟算公司為向金主借款而先行提供之文件,該文件僅係一份計畫而非借據,因廟算公司未借得款項,廟算公司即未在系爭計畫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故系爭計畫書並未簽立完成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劉瑞玲自105年間起至今,為廟算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廟算公司、陳昌慈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營運資金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借貸廟算公司營運資金200萬元,之後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亦未依系 爭協議書借款200萬元予廟算公司(見北簡卷第19頁)。 ㈢、廟算公司於107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廟算 公司復分別於108年1月24日、109年6月5日、同年7月8日、 同年8月16日,各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7頁)。 ㈣、劉瑞玲於107年2月13日書立系爭計畫書,載明廟算公司代表人劉瑞玲向原告借款之餘款1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同意以分期、按季方式還款,加給年息5%利息,系 爭計畫書借款公司記載廟算公司,代表人記載劉瑞玲,並由劉瑞玲簽名、蓋印,陳昌慈則在系爭計畫書保證人欄位簽名(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 ㈡、原告與劉瑞玲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劉瑞玲是否因系爭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陳昌慈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及部分實務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肯認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有一般性承認與其基礎原因行為相分離、不受原因行為存續影響之「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此包含債務約束契約、債務承認契約(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將債務承認契約區分為「無因債務承認」 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惟學者有認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契約係指「要因債權契約」,無因債權契約應以債務人是否對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無因債務,區分為「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即債務承認)」及「三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即債務約束)」,且唯有基於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始有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而三角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基於交易上實際需要,不以法律明文承認者為限;至於二人關係之無因債權契約,則僅限於對直接當事人負擔票據債務、交互計算差額之承認(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體系之構成,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86年6月,頁69-138)。 2.參以我國未如同德國民法第780條、第781條設有一般性債務約束、債務承認之無因債權契約規範,我國民法針對債權契約係以具有原因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要件即明。而我國民商事法律關係中強調無因性者,限於「物權行為」及「票據行為」,之所以肯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因無非係基於物權公示效力之外觀,以及票據為流通證券之特質,為保障交易安全、確保物權變動之穩定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將物權行為及票據行為與原因關係分離,此與不具有公示效力之債權契約截然迥異。故除法律特別明文「無因債權契約」外,不應肯認有無因債權契約之存在。 3.針對債務約束部分,我國民法固設有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併存債務承擔規定(民法第305條、第306條),惟前者第三人係因繼受債務人之債務而負有債務,並非基於契約而負有債務,自非無因債權契約;後者承 受人得以債務人基礎關係之抗辯對抗債權人,故亦非獨立 之無因債權契約。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均非法律明定之無 因債權契約規定。另針對債務承認部分,我國僅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該規定性質上可認屬二 人關係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考量無因債權契約 本身並非目的,而係為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交易上目的 ,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身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情形,一 般在交易上並無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故債務承認之 無因債權契約應僅限於交互計算差額承認之情形;其餘債 務承認則係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類似和解之「債務承 認之有因債權契約」,或僅係債務人單方觀念通知,無法 效意思而不成立債權契約。就此而言,我國法係以「有因 債權契約」為原則,例外因法律特別明文及交易上之必要 ,始承認「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 ㈡、原告未能舉證與劉瑞玲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劉瑞玲亦未因系爭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債務: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2.本件原告主張劉瑞玲向其借款,並以系爭計畫書、劉瑞玲與原告之夫張聰達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北簡卷第25頁、113至131頁)。惟查,原告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係陳稱:劉瑞玲或陳昌慈於107年間打電話向我借款200萬元,我即匯款200萬元至劉瑞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後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劉瑞玲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初,陸續向我借款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合計共2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接續於同日稱:劉瑞玲或陳昌慈打電話向 我先生張聰達借款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5萬元,我 先生再請其兄姐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就借款人為劉瑞玲或陳昌慈、貸與人為原告或其夫張聰達、借款金額係一次借款200萬元或分次借款、 匯款方式係原告個人或張聰達兄姐匯款,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之證明,則其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3.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本目規定 ,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2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說明之,同法第363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觀諸原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有未載明年份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及電腦文字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既抗辯無法確認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該準文書之真正。而因原告未保存與劉瑞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依上開規定,原告固得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書面,惟仍應證明該內容與原件相符,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腦文字檔書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準文書之證據為真正,亦無法憑此對話內容遽認原告與劉瑞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4.再廟算公司雖於107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 ,復分別於108年1月24日、109年6月5日、同年7月8日、同 年8月16日,各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㈢),惟廟算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分配、分派股息或紅利、買賣均有可能,且該等款項並非劉瑞玲以個人名義支付,無從推論該等款項係為清償劉瑞玲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劉瑞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劉瑞玲於106年底至107年1 月初,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劉瑞玲返還剩餘借款160萬元,洵屬無據。 5.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 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 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細繹系爭計畫書明載:「茲因廟算公司代表人劉瑞玲向 原告借款之餘款本金150萬元整及利息10萬元整,共計160 萬元整。今雙方同意以分期、按季方式還款,加以年息5%為利息計算,預計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如下,…」等語,下 方簽名欄位以電腦繕打原告為放款人、廟算公司為借款公 司、劉瑞玲為代表人、陳昌慈為保證人,原告、劉瑞玲、 陳昌慈並分別在放款人、代表人、保證人欄位旁簽名(見 北簡卷第25頁),而劉瑞玲簽立系爭計畫書時為廟算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劉瑞玲係以廟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廟算 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且依系爭計畫書之整體文義,可知 廟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廟算公司並以系爭計畫書承認剩 餘借款為本金150萬元、利息10萬元,至為明確。陳昌慈抗辯系爭計畫書因廟算公司尚未蓋印而未完成生效云云,尚 屬無稽。 6.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與劉瑞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係與廟算公司以系爭計畫書成立「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該契約係獨立於基礎原因行為之新債權、債務,劉瑞玲未因系爭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以,原告以系爭計畫書為據,依消費借貸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瑞玲返還剩餘借款1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陳昌慈應負保證人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廟算公司與原告以系爭計畫書成立「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業如前述,陳昌慈既於系爭計畫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即有向原告擔保於廟算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故原告與陳昌慈間即以系爭計畫書成立保證契約。陳昌慈既未舉證廟算公司有於系爭計畫書所載預計還款日期107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2月28日,各還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60 萬元及利息8萬元(見北簡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陳昌慈 給付原告廟算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160萬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對陳昌慈為寄存送達(見北簡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陳昌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與劉瑞玲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係與廟算公司以系爭計畫書成立「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劉瑞玲未因系爭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又陳昌慈於系爭計畫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廟算公司既未履行系爭計畫書之債務,陳昌慈即應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昌慈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陳昌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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