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6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何祖舜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與兩造先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係就先前已經確定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事件,以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69至118頁)相同,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惟原告於前揭兩件案件分別係基於兩造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63條規定,請求服務費用、返還設備或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為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然因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之吉利店(即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原告嗣後得知被告於97年8月8日自行搬遷,將現場大門深鎖,造成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將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及防衛系統主機(下稱系爭設備)取回,原告於110年1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吉利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僅有6個月,為易於年份計算折舊以6個月計算折舊,原告購得系爭設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扣除折舊11萬9925元(計算:650000元×0.369÷2=11萬9925元),本件請求金額為53萬57元。是被告對系爭設備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妥善保管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5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士林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所維持。嗣原告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到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詎原告本件再依民法第432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鑑於原因事實皆與前開判決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更行起訴。
(二)又原告前已於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於系爭本院前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讓原告到現場取回,嗣經系爭士林地院前案認定自97年8月8日吉利店註銷登記後,確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為相關通知,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取回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伊不得其門而入取回系爭設備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另針對本案中被告吉利店系爭設備之紛爭,原告歷年來提起多件訴訟,且均遭判決駁回確定,並就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所涉之相關爭點均已審理在案,而臚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北簡字第618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前案之判決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主張欲釐清之事實與權利,均業經前揭判決予以確認在卷,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案之相同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由原告提供被告防衛系統商品,被告則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是租賃、委任混合契約,且被告店家經常大門深鎖,也不曾通知伊要終止契約,直到近年與被告爭訟才知道系爭設備滅失,其依民法第455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租賃關係相關規定,得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前曾就該系爭契約發生爭訟,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萬486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並認定系爭契約內容由原告提供被告防衛系統商品,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並定期查核測試,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被告則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性質上屬於有償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一依原告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為保全服務,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告以原告解散,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乃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張耀天律師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由原告清算人收受,而認定系爭契約業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有前案判決可按(見前案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本院卷第133-143頁)。是前案判決已就該系爭契約之定性及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給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並於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應生爭點效,對兩造及法院應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
(三)是以,法院於前案判決已本於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所提證據,經兩造辯論,判斷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按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於當事人相同之本件訴訟已具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仍起訴主張該系爭契約為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有主張依租賃關係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無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復未就系爭設備遭受何等損害,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實,則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