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 原告
- 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為佳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佳得科技公司自九十二年設立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解散時止,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從無任何名為「乙○○」之人,董事長並始終為訴外人胡恆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可佐,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亦無任何人設籍居住,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參以我國名為乙○○之人超逾二百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起訴對象究為何者、起訴時是否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現已否成年有無訴訟能力、住所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俱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住所,並陳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