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照國
- 被告
- 莊沐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2年10月5日償還11,111元,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9月5日止,共分72期,第2期至第71期每月攤還11,111元,最後1期攤還11,119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2.295%),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繳付,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以存款抵銷部分利息後,尚欠本金555,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