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4號
- 原告
-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信頡
- 訴訟代理人
- 王琦玉
- 被告
- 國立歷史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佑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莉
程宜錦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超過部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債務違約金酌減,超過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被告依兩造間餐飲空間委託營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對原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屬樓層房地委託原告營業,而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自114年度起,內部同仁更迭頻仍致交接疏漏,被告告知後盡速支付權利金,並非故意逾期繳納,且原告因此僅受有無法如期解繳國庫之損害,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39元部分不存在(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全文內容,及其據以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院卷第327頁筆錄之61萬5711元為539元之誤載,逕予更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之情事,被告係依系爭約定請求違約金,合法有據。原告所援引依據,引喻失義,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㈠被告將其所屬樓層房地委託原告營業,而於112年5月9日簽訂餐飲空間委託營運標租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或經營權利金,每逾1日以每年租金5‰加計違約金……」(即系爭約定)。
㈢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之情事,並經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惟原告尚未給付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原告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亦無併列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自身內部交接疏漏而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導致被告未能如期取得款項以為資金運用,且被告尚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追討原告欠繳款項,堪認被告受有相當損害,復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經營權利金計算、本件遲交經營權利金金額等客觀事實,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認本件依系爭約定每年租金為計算基數尚屬可採,惟系爭約定每逾1日以每年租金5‰加計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182.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甚高,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16%計算為允當,是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於超過5萬402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權利金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計算違約金(新臺幣,計算式:每年租金85萬元×5‰×逾期日數) 月份 原告應繳納日期 -------- 原告實際繳納日期 原告逾期繳納日數 1 114年1至2月 114年4月15日 -------- 000年8月8日 115日 488750元 2 114年3至4月 114年6月15日 -------- 000年7月15日 30日 127500元 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 總計616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權利金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每年租金85萬元×16%×逾期日數/365日) 月份 原告應繳納日期 -------- 原告實際繳納日期 原告逾期繳納日數 1 114年1至2月 114年4月15日 -------- 000年8月8日 115日 42849元 2 114年3至4月 114年6月15日 -------- 000年7月15日 30日 11178元 總計 54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