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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姜悌文熊志強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謝良駿

  • 原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人
  • 被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航空器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航空器(編號:B-28021、B-28035,下稱系爭航空器)遷移,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系爭航空器遷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則向樺壹公司為租用,嗣遠航公司因重大違規於109年1月31日經交通部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遠航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樺壹公司為間接占有人,系爭航空器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航空器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航空器遷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前開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履行,就其履行範圍,另一被告免履行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部未依民用航空法逕行廢止遠航公司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致遠航公司無法經營只能暫時歇業,原告未舉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更有採取留置、強制執行等措施致被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航空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自得就遭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航空器遷移,返還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占有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為法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航空器為樺壹公司所有,並由遠航公司所租用,系爭航空器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租賃權登記證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第181至183頁、第151至155頁),足認樺壹公司為間接占有人,遠航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具合法占有權源一事為舉證。 ⒊又查,遠航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經交通部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等節,有交通部109年6月18日交航㈠字第1 0981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系 爭航空器現無合法停放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被告固抗辯交通部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之行政處分非屬適法,並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等,且原告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強制執行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對系爭航空器為留置、強制執行,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航空器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航空器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樺壹公司為間接占有人,遠航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間非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法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就其履行範圍,另一被告免履行義務等語,尚屬誤會,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航空器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第96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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