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告
昶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昶旭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耀增
被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騰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邱耀增、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昶騰
    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
    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
    任。嗣被告昶騰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1、3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
    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年率1%(違約日為年率2.7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又於112年5月2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605%(違約日為年率3.3
    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且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昶
    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
    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319,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昶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邱耀增、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耀增僅係被告昶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子昱,故被告昶騰公司之債務應由陳子
    昱負責。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等契約時,原告並未事先提出契約、當場解說或給予至少5
    日之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義雄、邱耀增請求連帶負擔被告昶
    騰公司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邱耀增辯稱其為被告昶騰公司名義負責人,應由實際
    負責人負擔債務,且被告黃義雄、邱耀增辯稱渠等並不知曉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耀增、黃義雄與陳子昱簽立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
    協議書雖約定「公司需要向金融單位或金主借貸時,乙方(
    即被告)應予配合,因此產生相關債務都(如第四點)皆轉
    為由甲方(即陳子昱)承擔負責。」(見卷第79、81頁),
    惟此約定為被告邱耀增、黃義雄與陳子昱所簽立,其效力僅
    及於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邱耀
    增、黃義雄辯稱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
    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
    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
    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
    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
    昶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則兩造間既
    非係出於消費目的而成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原告未給
    予審閱期間而致保證書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等語,即難
    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0元  126,538元  113年12月5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62,580元  113年11月25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50,000元 379,624元 113年12月5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0元 650,320元 113年11月25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