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永平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語喬
崔旆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5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民國104年2月1日合建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案22坪之建物產權面積(下稱系爭產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與系爭產權位置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5,970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81萬1,340元(計算式:94萬5,970元×22坪=2,081萬1,3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1萬1,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