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 原告
- 周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袁彰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二、又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三、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主張被告許袁彰幫助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於同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9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使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下稱A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7、11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5日詐欺已察覺遭詐騙之原告面交27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至面交地點收取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之情(下稱B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另案刑事判決書第1至4頁),顯見另案判決未認定被告就A事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損害,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