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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王獻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263萬4,93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63萬4,932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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