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林盈聿即京旺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5%機動計算(目前為3.17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4萬84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萬4844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8萬36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