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甲OO
- 聲請人
- A02
- 相對人
- 即受輔助人
- A04
- 關係人
- A01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辭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OO(下逕稱本名)以:相對人A04(下稱受輔助人或逕稱本名)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2(下逕稱本名)為輔助人,惟伊為受輔助人之實際照顧者,且A02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聲請辭任輔助人,爰聲請選定伊父即受輔助人胞弟即關係人乙OO為輔助人等語。
㈡A02以:伊於112年12月28日應甲OO要求支付受輔助人照顧相關費用時,發現甲OO填寫由受輔助人匯款事由為「贈與」,嗣後伊多次要求甲OO提出受輔助人銀行存款明細,甲OO始於113年7月提出「初步金流表」,從中竟發現甲OO以律師名義與受輔助人簽訂協助取得設立公寓電梯土地案件,3年期間自受輔助人帳戶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甲OO並在伊表示欲委任律師對其提起訴訟下,始提出近年照顧受輔助人之費用明細「三姑姑財務盤點」之檔案。伊深感有愧輔助人之責,且年事已高,無法勝任A04之輔助人職務,爰依法聲請辭任輔助人,並聲請改定受輔助人外甥即關係人A01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次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㈠A02主張其為滿70歲之人,已不堪負荷受輔助人A04之輔助人職務,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1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信A02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4歲,確為滿70歲之人。從而,A02聲請辭任A04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受輔助人A04原輔助人A02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為維護受輔助人權益,本院自有為受輔助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A04之輔助人職務,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關人等為訪視,業據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⒈關係人A01表示,受輔助人住在老舊公寓4樓,進出須爬樓梯,因此希望能申請增建電梯,但同公寓低樓層的住戶不同意,甲OO以申請增建電梯的理由,用自己律師事務所與受輔助人簽律師服務合約,在3年內陸續轉走受輔助人約1000萬元。約在111年12月、112年12月時,甲OO以受輔助人日常生活所需為由,帶A02及受輔助人到銀行去提領受輔助人的錢,A02後來才知道,甲OO是私自辦理贈與,連續兩年分別轉了244萬元到甲OO戶頭,遭發現後113年才停止該行為。A02與其手足討論上述事件,抱持著「家醜不外揚」的心態,未再追究,且自覺在體力及心力上皆無法再承擔輔助人的職責,故聲請改由關係人A01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來協助受輔助人後續的照顧,希望保全受輔助人剩餘財產,妥善用於其照顧。另關係人李進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住花蓮且有酗酒習慣,恐無法提供受輔助人適切及時之照顧,故不適任輔助人;而關係人A01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與居住台北市文山區之受輔助人距離近,且原則上會維持目前由外籍看護全日居家照顧模式,其有意願、能力及時間擔任A04之輔助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957112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⒉案二弟即關係人乙OO、案三弟丙OO均表示知道受輔助人失智,但就目前受照顧狀況並不清楚,亦不清楚受輔助人目前財產狀況及受輔助人存款被不明動用之原因,但其等有「長輩事務應長輩自己處理,不留由晚輩處理」之觀念,因此認為A04之輔助人應由其等間選任一位擔任,乙OO有意願擔任,丙OO則因身體因素無力承擔。惟自社工訪視中得知,乙OO、丙OO均不瞭解平時受輔助人生活照顧與醫療等相關事宜,多倚賴他人之告知,乙OO、丙OO就受輔助人照顧事宜,多是在旁提供情感支持與探視的角色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40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A02表示自111年起甲OO以代理受輔助人訴訟為由,要求每年支付244萬元律師費,其匯款時對於匯款事由為「贈與」感到疑義,又因年邁、身體不適,難以繼續處理受輔助人事務,為保障受輔助人權益,期待改由關係人A01擔任輔助人;甲OO則表示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現訴訟代理中,為避免利益衝突,故建議由關係人乙OO擔任輔助人,不同意由關係人A01擔任輔助人,因關係人A01未參與照顧工作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40121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相關人提出之事證、前開調查報告之內容暨建議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復受輔助人A04近五年交易明細、匯款(取款)憑條等資料等情,認受輔助人名下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8日各匯出244萬元,對照A02提出之「甲OO提供予A02之初步金流表」,足認受輔助人名下存款確實有異常流向甲OO之情形,則甲OO之父乙OO除對受輔助人健康及受照顧現況不明瞭、遠居花蓮等情外,倘由其擔任A04之輔助人,是否能善盡維護受輔助人權益之責,不無疑問;另衡以關係人A01陳明願擔任A04之輔助人,且鄰近受輔助人目前住處,並有未來照顧計畫等情,是認本件應選定關係人A01為受輔助人A04之輔助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