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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吳瑞棟
被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被告開設之李相台診所(下稱被告之診所)看診,被告當日安排原告抽血檢查,並向原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0元,後被告通知原告看檢查報告時,卻要求原告再繳交掛號費600元,然看診及看系爭報告均為抽血醫療之一部分,原告已繳納費用予被告,且原告至臺北榮總拿連續處方籤均未收取掛號費,被告向原告另外收取掛號費,顯不合理、不公平,違反醫療程序。原告拒絕繳交掛號費,被告竟扣押且不給原告看檢查報告,致原告因而延遲於113年1月8日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經血液科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診所收取掛號費,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且看診前掛號收取費用,為一般就醫之經驗法則。原告雖為榮民,在臺北榮總看診不用繳納掛號費,但被告之診所為私人診所,對榮民無不收取掛號費義務。又被告之診所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有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原告可自費申請病歷複製本,被告之診所亦有提供檢查報告申請單予原告,原告並未申請。另原告因臺北榮總未改善其「非特異性的腎炎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的組織型態變化」病情,於112年11月8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因原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給付掛號費,被告未為原告看診;其嗣後因「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9日接受臺北榮總口服及皮下注射化學藥物治療,與歷次健保署病歷診斷不同,原告病情惡化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至被告之診所看診,被告當日安排抽血檢查,並向其收取費用28,100元,以及其嗣於113年1月8日至臺北榮總就醫,經血液科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頁),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回診看檢查報告時,本無須繳交掛號費,但被告違反醫療程序,要求原告再繳交掛號費600元,因原告拒絕繳交,被告竟扣押且不給原告看檢查報告,其因而延遲治療,致罹「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就被告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被告之診所收取門診掛號費,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乙節,業據提出該局112年7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29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之診所於病患前來看診時,要求繳交掛號費,難認有何違反醫療程序之情。又原告於回診看檢查報告時,並未依被告之診所規定繳交掛號費,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向原告申請提供病歷複製本,是被告抗辯其於當日未為原告看診,亦未交付病歷複製本,係因原告未繳交掛號費,亦未申請交付病歷複製本等語,亦堪認屬實。準此,自難認被告之所為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醫療費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被告之診所看診,並經收取檢驗檢查項目費用28,100元之事實;另系爭診斷證明則僅能證明原告因「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並有接受音波合併胸部肋膜腔穿刺抽水檢查,暨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9日接受口服及皮下注射化學藥物治療等事實,惟均尚無足證明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與其未能於回診當日看到檢查報告、收到檢查報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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