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1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李相台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文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吳瑞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反訴原告開設之李相台診所看診時,拒絕繳交掛號,並要求退還檢查費用,遭診所人員拒絕,因此於反訴原告之診所候診區言語咆哮,並拍打櫃台桌面,使訴外人即櫃檯行政人員徐○○、蘇○○及護理師李○○、藥師曾○○感到畏懼;行政人員徐○○通知行政總監葉○○前來協助處理,反訴被告竟又大聲咆哮、滋擾醫療院所,使反訴原告被迫停止執行醫療業務,出面與反訴被告溝通。孰料反訴被告竟又大聲咆哮「你告訴什麼,你詐欺是不是」、「你病人收費不公道嘛」、「你才可怕咧,你這個黑心才可怕,開業當醫生,心這麼黑可以嗎」、「你亂詐欺的」等語,使反訴原告、徐○○、蘇○○、護理師李○○、藥師曾○○及行政總監葉○○感到畏懼;現場候診區其中一病患因害怕,由護理師李○○將其請入診間避免爭端,另一病患及其家屬則在梯廳躲避不敢進入。㈡反訴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之診所,指稱反訴原告構成詐欺行為,請求:「1.診所歸還檢查費用,2.違反醫師法部分請依法診治免得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惡意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地位,並影響反訴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及看診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醫療法第2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12年11月8日至反訴原告開設之診所看診,反訴原告當日安排反訴被告抽血檢查,並向反訴被告收取費用28,100元,經完成檢驗通知看報告時,要求反訴被告再繳交掛號費600元。然看診及看報告均為抽血醫療之一部分,反訴被告已繳納費用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至臺北榮總拿連續處方籤均未收取掛號費,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另外收取掛號費,顯不合理、不公平,並違反醫療程序。反訴被告拒絕繳交掛號費,反訴原告竟扣押且不給反訴被告看報告,違反體檢報告不應再度收掛號費規定,致反訴被告無法得知當時檢體結果,因而延遲於113年1月8日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經血液科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等語。是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係以反訴原告拒絕交付體檢報告,致其因而延誤治療並受有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症」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紛爭。而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之反訴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至反訴原告之診所看診時,因是否須另外支付掛號費發生糾紛時,當場對反訴原告及診所內的行政人員、護理師、藥師高聲辱罵,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開設之診所,惡意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地位,暨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看診權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紛爭,顯係各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攻防上亦無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不相關,審判所用之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