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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 原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綺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高綺霞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9萬2,696.81元、新臺幣(以下未標示 幣別者均同)2,5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附民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61頁)並於114年8月28日當庭確認聲明如上(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4年7月起至109年5月間擔任原告會計人員,負責原 告內部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竟未得原告同意,於102年1月12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投資TRF、DKO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另於104年8月27日平倉新光銀行之外匯選擇權商品,致原告受有共計美金329萬2,696.81元之損害。被告為掩飾及彌補 前揭損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104 年6月30日、104年10月6日、106年3月3日,於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大小章,持以向花旗銀行貸款500萬元、910萬元及975萬元,共計貸款2,385萬元,後續並以循環動撥方式持續借新還舊,致原告受有上開貸款債務之損害。原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違反保護原告法益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身為原告會計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惡意利用職務之便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吳宏一會計師查帳簽核財務報表,由銀行函證查得原告竟有大量借款未載明於財務報表,被告於109年5月28日、29日就上開偽造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違法申請動撥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向原告承諾將負擔全額清償貸款債務之責任,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還款承諾書),承諾償還原告共計2,385萬元,其中500萬元於109年6月1日償還,剩餘款項1,885萬元於109年6月12日前償還。惟被告於109年6月1日先行還款50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嗣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貨款事件(下稱系爭1224號案)中,原告以系爭還款承諾書之1,8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於1224號案認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還款承諾書債權1,885萬元存在,並於191萬1,000元範圍內抵銷成立,是原告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693萬9,000元(計算式:1,885萬元-191萬1,000元=1,693萬9,000元)。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503號案)中,主張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受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生財脅迫簽署,兩造於系爭503號案中就此節為完全辯論後,經本院於系爭503號案認定系爭還款承諾書非受脅迫而簽署,並無得撤銷事由,縱有脅迫情事,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系爭還款承諾書債權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已為系爭1224號案、系爭503號案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完全辯論,且經實質判斷,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為此,爰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為原告申辦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6年至107年間向花旗銀行借貸三筆貸款(910萬元、975萬元、500萬元),均經原告及張生財授權同意,且貸款款 項均匯入原告於花旗銀行之帳戶,用以支付原告之廠商貨款,及張生財向其他股東購買原告股份之用,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有可歸責於被告知義務違反。 (二)系爭1224號案、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作成時,尚未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 嗣後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涉及商業會計法之情形,並無其他違法或不法之情事,且該行為亦是經張生財指示與授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所得,是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件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1224號案、系爭503號案之原判斷 ,亦可證系爭1224號案、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欠缺該新訴 訟資料之判斷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及法院仍得就系爭1224號案及系爭503號案中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時,尚未有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系爭還款承諾書係被告在刑事責任尚未確立之情況下,經原告及張生財以「不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為前提,並以高達數億元TRF之損失金額相威脅,施以壓力,而被告身為勞工,處 於社會與經濟弱勢地位,於當時無力蒐集原告與張生財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之詳實證據,又需前往醫院照顧年幼女兒,以及生活困頓,情勢所迫之下,乃在受壓力與誤導而毫無實質選擇餘地的情況下,被迫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系爭還款承諾書第2條明確記載「此金額係2,385萬元(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花旗銀行承作之3筆短期借款合計金額)」,然花 旗銀行貸款均作為原告貨款給付,其中530萬元更由張生財 更動支作為私人用途,原告卻要被告以系爭還款承諾書清償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合法貸款,承擔本用於原告之款項,足徵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迫使被告承擔無義務之債務,原告所為即屬權利濫用。準此,系爭還款承諾書存有民法第72條、第92條之詐欺、脅迫、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該 法律行為、契約應屬無效。 (三)又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記載,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還款承諾書為債務承認契約。若認系爭還款承諾書為和解契約,因被告於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時無法取得證明文件釐清有獲原告及張生財授權交易之狀況,故被告不知其無賠償義務,誤信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義務,自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且應自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15日之後起算除斥期間,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存有虧損,然自系爭刑案對於張生財之指摘,可知原告本身亦是自身損害擴大之根本原因,尚難以此使被告負擔該等債務,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有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還款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3萬9,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還款承諾書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 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並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其上記載:「致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本人高綺霞(即被告,下同)承諾以下事項:1.本人高綺霞會於2020/6/1星期一匯款500萬元至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志公司")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2.2020/6/2星期二提供1,885萬元之還款時程表,此金額係2,385萬元(係以鼎志公司 名義與花旗銀行承作之3筆短期借款合計金額)扣除1.之500萬元。3.2020/6/12星期五之前,本人高綺霞將2.所述之1,885萬元,全數歸還給鼎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約定被告承諾將「以原告名義與花旗銀行承作之3筆短期借款合計金額2,385萬元」還款予原告,惟未特別記載 、標明兩造間約定還款之原因,足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還款承諾書,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被告負擔債務、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屬創設性和解契約。 (二)被告抗辯「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因被脅迫或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或係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均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尚未有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時,因誤信有刑事責任,經原告及張生財以「不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為前提,並以高達數億元TRF之損失金額相威脅,施以壓力之 情況下,遭詐欺或脅迫始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並稱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迫使被告承擔無義務之債務,原告所為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503號案判決確 定,有系爭503號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 ),堪以認定。被告於系爭503號案中業已以「當時係受原 告及張生財多方明示、暗示及疲勞轟炸,要求負擔原告損失,處於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境,始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為由,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係被脅迫或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所為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屬權利濫用,系爭還款承諾書當然無效」等節。該案法院經審酌兩造109年5月29日當日14時至18時許間會談之錄影錄音內容及譯文、證人即原告查核會計師吳宏一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被告於上開對話譯文中所自認:「(問:為什麼帳上沒有紀錄?)它不會有這個紀錄在。...它是從公司的戶頭裏面轉 出來,會計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當然我們對財報來講,我會把它顯示是沒有去扣到那個帳的,要不然我這樣子會變成說,我實際上給你報表的時候會…應該講說…我必須要保留我 的明細帳,要不然我明細帳扣掉,要去扣什麼樣的借項,照理講要借損失,貸銀行存款,可是我不能做,是因為這一塊的損失就會體現出來。(問:所以你沒入帳嘛?)對、對。」等語,並考量「如被告自認其與銀行往來所為係受張生財指示,並無不法性,當時自無隱瞞此情,反而主動向會計師表明上開銀行相關會計帳務記載落差之原因。又若如其於系爭刑案所辯其目的僅係單純窗飾美化公司財報,依其年齡智識及會計專業之從業經歷,且協商過程中有相當時間可以拒絕原告提議,更無捨此不為,卻同意支付原告大筆金錢之理」,暨參以「兩造協調地點是在被告平時服勞務場所內,尚有外部會計師等人在場,張生財亦無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情形」等情,認定被告簽署系爭諾書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選擇,原告或張生財並無實施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致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事;且系爭還款承諾書約款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違背公序良俗;又其主要目的係為彌補原告財務虧損,維護自身權益,並非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核與民法第92條、第72條、第148 條之要件均有未合,而認被告主張得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簽署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還款承諾書當然無效等節,均無理由。上開「系爭還款承諾書是否係被告因被脅迫或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屬權利濫用,而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爭點 ,既均已為系爭503號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即應生爭點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暨所附相關證據,欲推翻系爭503號案確 定裁判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提出刑事判決欲推翻系爭503號案確定裁判之爭點效,已難認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其餘系爭刑案所附證據,除足證明「被告屬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之經理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是被告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務權限為原告申辦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貸款,不能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等事實外,尚無法逕予證明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受詐欺脅迫,或兩造間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足以推翻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自難 認被告已提出足以推翻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準此,被告於本件所抗辯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其因被脅迫或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及抗辯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簽訂違背公序良俗、原告屬權利濫用,系爭還款承諾書應為無效等節,既與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所 為之認定相異,自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為無理由: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還款承諾書存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得撤銷情形,而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以書狀及言詞為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2、75頁)。惟查,系爭還款承諾書係於109年5月29日即已簽立,有系爭還款承諾書上所載日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始主張行使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縱 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已消滅,無從行使。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3 萬9,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還款承諾書為兩造間所約定創設性和解契約,且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即對被告取得2,385萬元之債權。其中500萬元業經被告於109年6月1日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於系爭1224號案中另以191萬1,000元主張債務之抵銷,有系爭1224號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準此,被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餘額為1,693萬9,000元(計算式:1,885萬元-500萬元-191萬1,000元 =1,693萬9,000元),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3萬9,000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2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所命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起(見重附民卷一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就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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