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
- 原告江一德
-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江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 陳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嗣於民國114 年4 月7 日由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又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以同年4 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共計數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衡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所為僱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以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就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節日次月10日給付17萬8,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年於春節次月10日給付35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參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係00年0 月生,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即116 年2 月滿65歲)止之可工作期間為2 年4 月,應至多僅能請求確認至其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2 年4 月為其存續期間後計算,另加計聲明第二項即11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12萬4,600 元與自11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期間法定遲延利息,及聲明第三項請求113 年度三節獎金,並加計各自113 年3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即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聲明第四項計算2 年4 月、聲明第五與六項計算2 次後(因衡其三節獎金請求應祇至116 年2 月核發115 年度春節獎金為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1 萬1,333 元(計算式:【178,000 × 12× 2 +178,000 × 4/12】+【178,000 × 3 × 2 】+【356,000 × 2 】≒6,111,33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併加計聲明第二項本息共12萬4,771 元(計算式:124,600 +124,600 × 10/365× 5%=124,771 ),以及聲明第三項本息共91萬2,896 元(計算式:890,000 +534,000 × 255/365 × 5%+178,000 × 133/365 × 5%+178,000 × 41/365× 5%≒912,896 ),與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 萬9,000 元(計算式:6,111,333 +124,771 +912,896 =7,149,000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萬5,155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6,770 元(計算式:85,155× 2/3 =56,770),故原告應暫先繳納2 萬8,385 元(計算式:85,155-56,770=28,385)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3,000 元後,尚應補繳2 萬5,385 元(計算式:28,385-3,000 =25,385)。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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