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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12,79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98,669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33,25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士院卷第174至175頁),另於114年9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07,590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其中聲明第一項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6,171元(見士院卷第72頁),聲明第三項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45,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8,762元(計算式:9,946,171元+507,590元+145,001元=10,598,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780元,另扣除原告已繳交裁判費103,168元(見士院卷第80頁),尚須補繳20,61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金 年息 利息經過期間 金額 1 利息 133,259元 5% 111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14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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