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重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綸律師
- 被告
- 李昱衡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霖律師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8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任職於原告,離職前係原告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為工整部最高主管,統籌、管理工整部所轄營業一部負責之消防系統業務之進貨、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一切事項。被告於90年2月1日升任原告第五事業本部半導體事業部技術副理後,因其工作內容將接觸原告公司機密資訊、營業秘密,兩造遂於92年6月6日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任職起至離職後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及現職員工勸誘禁止等義務,倘被告違反兼業、競業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在職期間平均月薪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竟於在職期間之105年8月26日,私自設立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皓公司),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競爭之消防設備業務,由被告友人陳俊伊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頻繁於上班時間對京皓公司為監督、管理、指示及決策等行為,並多次藉由其職務、權限之便,將原告106年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等諸多內部資料,透過隨身碟方式攜出,再外流供京皓公司使用,嗣於106年1月間,訴外人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同意由京皓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取得消防設備訂單,終致原告完全喪失取得該消防設備訂單之機會。被告上揭背信及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背信未遂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兼業、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平均月薪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606萬5,7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兼業、競業禁止義務外,尚有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機密資訊,核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