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溫聖憲、呂宗翰、宋沛璇、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3月31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溫聖憲、呂宗翰(下稱楊秉錡5人)、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溫聖憲、呂宗翰、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溫聖憲、呂宗翰、宋惠緁、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3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部分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3萬2,719元(計算式:11,008,766元+6,323,953元=17,332,719元),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