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鄧震球
- 原告戴宇讌
- 被告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戴宇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震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4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年於1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之保障年薪22萬447元)。⑷ 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補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四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㈡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戶籍資料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 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1504萬9055元【計算式:(22萬3447元+ 9000元)×12月×5年+22萬447元×5年=1504萬9055元】。另依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5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04萬9312元(計算式:1504萬9055元+257元=1504萬9,312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4萬93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5萬4313元(計算式:16 萬2,940元-16萬2,940元×2/3=5萬4,313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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