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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 原告
    江一德
  • 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87萬2,7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6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2,464元(計算式:93,696×2/3=6 2,464),故原告應繳納3萬1,232元(計算式:93,696-62,4 64=31,232)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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