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被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侯東昇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吳東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