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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侯東昇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吳東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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