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雅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龐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8,765元,以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請求部分,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龐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8,7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2月24日當庭就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由「113年3月28日」變更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內容,係就請求利息起算日予以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龐禔為兩造母親,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原告前於112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龐禔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除已依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外,並協議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與部分存款及股票,原告因此撤回前案訴訟。詎料,被告乙○○於領取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款項後,隨即失聯,致其餘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前代墊遺產稅24,850,704元,本應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擔,因兩造協議改依各自實際繼承之遺產核定價額,按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數額。被告乙○○實際繼承之遺產核定價額46,690,529元,其應負擔之遺產稅為6,588,708元(計算式:46,690,529元÷176,103,190元×24,850,704元=6,588,708元)。其後,因全體繼承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所遺臺泥股票現金股利436,514元,國稅局乃於113年9月3日通知原告應補繳遺產稅及補徵稅額利息90,170元,前開現金股利本應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即每人3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配,其所需繳納之遺產稅亦應按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30,057元(計算式:90,170元÷3=30,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為被告乙○○墊付之遺產稅,合計金額為6,618,765元(計算式:6,588,708元+30,057元=6,618,765元),此部分之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龐禔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8,765元,以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前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單獨負擔。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曾具狀陳稱: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龐禔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龐禔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外,其餘遺產均已依系爭遺囑、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0日、113年9月9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04年度北院民認敏字第100962號認證書暨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113年5月23日協議書及附件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112年12月18日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龐禔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41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19至125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為被告丙○○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乙○○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0日代墊被繼承人龐禔遺產稅24,850,704元,依應繼分比例,兩造各應負擔8,31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協議改依各自實際繼承之遺產核定價額,按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數額。被告乙○○實際繼承之遺產核定價額46,690,529元,其應負擔之遺產稅為6,588,708元(計算式:46,690,529元÷176,103,190元×24,850,704元=6,588,708元)。原告又於113年9月6日代繳遭國稅局追繳之被繼承人龐禔隻台泥股票遺產稅90,17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被告乙○○應分擔30,057元(計算式:90,170元÷3=30,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為被告乙○○墊付之遺產稅,合計6,618,765元(計算式:6,588,708元+30,057元=6,618,765元)。被告丙○○已給付原告其應負擔之金額,僅被告乙○○尚未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遺產稅6,618,765元等節,業據提出110年11月10日遺產稅繳款收據影本、113年9月6日遺產稅繳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既已對外清償,致被告乙○○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61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618,765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其餘部分則應由被告乙○○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附表一:被繼承人龐禔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111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滙豐商業銀行存款 1,31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33元 4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97元 8 臺泥股票(5,612股) 286,212元 9 臺泥股票(20,015股) 1,020,765元 10 臺化股票(29,048股) 2,457,460元 11 臺灣水泥(股票)現金股利 436,51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