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顏碩亨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鳴律師
- 被告
- 顏春蘭
- 被告
- 顏寶玉
- 被告
- 林延年(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延任(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淑玲(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筱筠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芸慈
- 被告
-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顏髙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顏娥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之戶籍謄本、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83至184、187至193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顏詩珊、顏詩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顏髙僅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其所生7名子女中,有3名早夭,其餘4名子女為訴外人顏娥、顏傳生、被告顏春蘭、顏寶玉,其中顏傳生早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原告顏碩亨、被告顏詩珊、顏詩純代位繼承,顏娥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由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以下被告顏春蘭、顏寶玉、顏詩珊、顏詩純、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就顏春蘭、顏寶玉、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合稱「林延年等五人」)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顏髙僅於100年9月29日因腦中風癱臥在床,遂將其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顏髙僅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委請顏娥保管。顏娥竟擅自於103年8月21日自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自己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顏娥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1月16日自顏髙僅郵局帳戶轉匯720萬元至不詳姓名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後顏娥之子林延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顏髙僅郵局帳戶,然尚有差額220萬元未返還(顏娥轉出720萬元與林延任轉入500萬元,有無因果關係,涉及顏娥盜領720萬元或220萬元、繼承人得請求返還總額920萬元或1420萬元之遺產範圍),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顏娥盜領顏髙僅存款920萬元部分,請求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於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顏髙僅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顏髙僅過往獨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毋庸他人照顧,而顏娥出嫁多年,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經營自己家庭,兩地路途遙遠,焉有可能照顧顏髙僅生活起居,顏髙僅於100年9月29日外出時突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據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顏髙僅係經鄰居通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之後長期入住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期間因急性感染多次進出亞東醫院加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可推知顏娥並無從96年起照顧顏髙僅至其死亡。另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112年7月14日詢問筆錄內容,顏娥自承其於103年8月21日自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00萬元、於104年1月16日自顏髙僅郵局帳戶匯款720萬元,又顏髙僅於102年間經鑑定為心智功能、語言功能之中度障礙,於103年間經鑑定為認知、與他人相處困難之重度障礙,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是顏髙僅於103、104年間,無可能授權或指示顏娥存入或轉匯款項,更無可能同意轉換保單,故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提領700萬元、匯款720萬元等行為,應係出於己意為之。顏娥雖主張其提領款項均為照顧顏髙僅,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確金流證明,原告否認被證4之形式真正,而新北地檢署、高等檢察署未詳加調查上情,率斷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疏漏,且顏寶玉偏頗維護顏娥,其證言受汙染而有高度虛偽危險,均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顏髙僅之全體繼承人920萬元(待調查顏娥匯款720萬元與林延任匯還500萬元有無因果關係後,再確定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顏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顏髙僅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就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延任等五人部分:
⒈原告僅以銀行取款憑條及郵局歷史交易紀錄顯示之提款、匯款事實,空口指摘顏娥盜領顏髙僅存款920萬元,並不可採。自96年起,顏髙僅即由長女即顏娥照料生活起居,顏髙僅並委由顏娥以顏髙僅之保險或存款支付其日常花費、醫療費用,顏春蘭、顏寶玉均知悉此情,顏髙僅生前之生活、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即已高達720萬餘元,相關單據、記錄即被證4已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提出,觀諸該案詢問筆錄中,原告、顏娥、顏寶玉之證述,可知顏娥為顏髙僅生前之照顧者、顏髙僅對其自身財產有財務規劃,顏娥會依顏髙僅指示辦理銀行提匯等事務。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顏娥並無侵占事實,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認定顏髙僅於97年投保保單後,顏娥照顧顏髙僅期間,必有大量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顏娥於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能基於顏髙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可證顏娥有花費大量金錢照顧顏髙僅、顏髙僅曾授權顏娥進行提匯等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顏髙僅有難以言語、無法自主表達意願之狀況,於103至104年間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授權顏娥提匯款項,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認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不能以顏髙僅難以言語為由,遽認顏髙僅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另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顏髙僅之障礙項目未涉及心智功能、感官功能、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其認知、與他人相處程度良好,均未顯示顏髙僅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且亞東紀念醫院於115年2月9日回函表示,難確認當時病人是否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依該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顏髙僅之障礙原因為肢體障礙、吞嚥困難,並無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之記載,顏髙僅尚可遵循命令動作、進行對答,顯見其於103年間仍具備基本意思表達及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原告之主張別無任何實證,自無足採。縱認顏娥曾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自顏髙僅之帳戶提款、匯款,原告仍難以證明顏娥之提匯行為逾越顏髙僅之授權範圍,自不得僅憑提款結果即反推顏娥有侵占、盜領或侵權行為。
⒉顏髙僅所遺不動產部分,因各土地皆屬公共設施用地、保護區,無經濟利用價值,且土地面積狹小,客觀上不利原物分割,為維持祖產完整,避免因分割而降低土地利用效益或衍生管理爭議,請求准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如認有分割之必要,則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顏髙僅所遺存款部分,請求按應繼分為分割。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詩珊、顏詩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顏髙僅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其生7名子女,有3名子女早夭,其餘4名子女為顏娥、顏傳生、被告顏春蘭、顏寶玉,其中顏傳生早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原告顏碩亨、被告顏詩珊、顏詩純代位繼承,顏娥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由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再轉繼承,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顏髙僅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顏娥死亡證明書影本、顏娥之一親等關連資料、顏髙僅之二親等關連資料、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紀錄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41、47至58、77至89、113至121、187至193、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31至34、43、55至98、10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連帶給付顏髙僅之全體繼承人9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於103年8月21日,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有轉帳700萬元至顏娥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於104年1月16日,顏髙僅郵局帳戶有轉匯7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又林延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顏髙僅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14年6月24日回函、顏髙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19、163至171頁)。雖被告否認上開顏髙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其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本院觀諸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遭塗改、變造之痕跡,自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顏娥保管,顏娥於103年8月21日擅自從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轉出700萬元至自己帳戶,於104年1月16日盜領顏髙僅郵局帳戶存款720萬元,扣除顏娥之子林延任嗣後於104年1月28日匯回至顏髙僅郵局帳戶之500萬元,顏娥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返還兩造920萬元等語。惟為林延年等五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本件由原告提出之顏髙僅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8月19日函附顏髙僅身心障礙相關資料、臺北慈濟醫院114年9月8日函覆顏髙僅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本院115年1月30日函稿、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30日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5年2月9日函(見新北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7、161、179至181、187至199、213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9、197、213至221頁),顯示顏髙僅於臺北慈濟醫院之就診紀錄,僅於100年、101年間有神經外科就診紀錄,其餘則為腎臟內科、眼科、胃腸肝膽科、腸胃內科。而顏髙僅過往領取身心障礙證明,101年9月7日鑑定結果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障礙向度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結構均輕度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其後於103年3月20日由亞東紀念醫院重新鑑定,鑑定結果之障礙類別為「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第5類之障礙向度為「攝食功能中度障礙」、第7類之障礙向度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結構均重度障礙」(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又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提供顏髙僅103年3月20日身心障礙鑑定時所有鑑定原始資料,並說明顏髙僅於103年3月20日鑑定時是否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程度等節,亞東紀念醫院回復略以:「神經醫學部主任回覆,顏髙僅之病歷為到宅鑑定紀錄,地點在元復醫院附設之安養機構。顏髙僅於100年9月29日因腦出血以致左側無力而於臺北慈濟住院。鑑定時顏髙僅狀況說明如下:顏髙僅眼睛自主張開、可以遵循命令做動作,可以部分對答,但反應遲鈍,說話不清楚。左側無力而攣縮,右側可舉起。有鼻胃管留置,基本上臥床,坐輪椅時平衡不佳。鑑定項目著重於攝食(鼻胃管灌食)和移動(肢體無力),未涉及心智評估。後者實務上多由臨床心理師及MMSE或CDR評定,現行到宅鑑定制度並無臨床心理師陪同,難以完成此評估。故此,難就此紀錄確認當時顏髙僅是否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及原告舉證程度,實難認定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於103年8月21日轉帳700萬元至顏娥帳戶,顏髙僅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6日經匯出720萬元之際,顏髙僅之精神狀況已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⒋復依原告對顏娥提出侵占等罪告訴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16號),顏娥及其該案辯護人於偵查中稱: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於103年8月21日轉出700萬元,顏娥並未用到這700萬元,是98年間顏髙僅以自己名義購買巴黎人壽保單於103年到期後,因顏髙僅已超過80歲,故改成顏娥名義投保,顏娥保單於110年期滿後,轉成合作金庫人壽保單TUF0000000、TUF0000000號二張保單,各3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而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確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1日經巴黎人壽各匯入118,896元、6,998,868元,103年8月21日轉出700萬元至顏娥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14年6月24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19、171頁);且顏娥曾於110年9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合作金庫人壽投保兩張保單(保單號碼TUF0000000、TUF0000000號),繳納保險費各3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原告,以顏娥當時投保年齡76歲,如顏娥死亡年齡為76歲,每張保單身故保險金各306萬元以上,並隨著顏娥死亡年齡遞增保險金,此有該保險資料影本可資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7頁至第28頁反面),足見顏娥上開偵查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衡以顏娥另育有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三名子女,倘非受顏髙僅所託,顏娥大可指定自己子女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者不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由其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益證顏娥並未將103年8月21日匯至自己帳戶內之700萬元據為己有,該次匯入款項之用途確經顏髙僅指定。再者,本件林延任等五人主張:顏髙僅生前長期由顏娥照料生活起居,委託顏娥以保險或存款支付日常花費、醫療費等,此有顏娥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顏髙僅96年至111年1月24日之生活起居照料醫療及相關花費後事喪葬處理支出明細、記事本記帳本影本、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第75至192頁),並經顏寶玉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第216頁正反面),堪認信為真。則本件既無法認定顏髙僅生前之行為能力有欠缺或不足,其本可自行決定個人資金如何運用,且顏娥自96年間即開始照顧顏髙僅並受顏髙僅所託處理保險、提領存款事宜,不論是顏髙僅居住自宅或養護中心期間,顏娥均有協助支付顏髙僅之日常費用、醫療養護費用,故尚難排除顏娥係基於顏髙僅過往長年之授權,為顏髙僅處理財產事宜,且林延任、林延年、林淑玲又已說明顏髙僅相關資金之用途,要難認顏娥有擅自盜領顏髙僅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林延任、林延年、林淑玲連帶給付顏髙僅之全體繼承人92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顏髙僅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平性、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認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悠遊卡儲值金,性質上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自應參酌兩造應繼分比例,酌定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亦即,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4,246元(計算式:14,570,951元×1/12),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3,078元,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其餘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髙僅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內容 持分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林延年等五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4/36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如法院認仍需分割,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4/36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36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36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36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36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18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18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36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03/9000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90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1,501元及其利息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89元及其利息 15 彰化商業銀行 505元及其利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 28,441元及其利息 17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內容 持分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債權 顏娥自顏高僅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應由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連帶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920萬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兩造應繼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顏春蘭 1/4 2 被告 顏寶玉 1/4 3 原告 顏碩亨 1/12 4 被告 顏詩珊 1/12 5 被告 顏詩純 1/12 6 被告 林延任 1/12 7 被告 林延年 1/12 8 被告 林淑玲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