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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擔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蔡政哲林欣苑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辜公怡

  • 原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新設分割之方式,將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被告,並由被告發行新股予原告股東作為對價(即學理上所謂「人的分割」)。原告之股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106年9月間發函原告以書面行使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以下提及此法,均同)第12條第1項所 定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收買其持有全部股份3,493,500股 。嗣因原告與凱基公司就價格協議不成,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9號裁定認原告與凱基公司業有擬制價格協議而駁回其聲請。凱基公司後於109年3月12日起訴請求本件兩造給付股份收買價金,經凱基公司與本件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支付凱基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至兩造間其他爭議另行解決,凱基公司拋棄對兩造其餘請求(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 移調字第276號),原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全數清償。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股份收買價款係原告分割前之 債務,被告作為新設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既已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 規定,將分割計劃書所載兩造分割後公司價值之比例(原告與被告分別為16.58%及83.42%)作為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上開比例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內部分擔額1億844萬6,000元(計算式:1億3,000萬元 × 83.42% = 1億844萬6,000元),並給付自被告免責時即113年12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844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所稱「債務」依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不含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且依第35條第7項除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 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被告為新設公司,股份收買價金債務復與被分割業務所生債務截然可分,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無內部分擔問題可言。再者,兩造與凱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6號所為調解,屬創設性和解,亦即原告係依該調解筆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且該新法律關係業已取代、消滅企業併購法所定股份收買請求之給付義務,縱認非屬創設性和解,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連帶清償,無論如何兩造間均無內部分擔問題。末者,縱認被告應為內部分擔,此情形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除書規定,被告毋庸負就股份收買請求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觀諸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除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可知,新設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須屬與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難以或無從區分者,始足當之,亦即,如兩者可分,自無從令新設公司負連帶責任。準此,股份收買價金給付義務請求係因股東對於組織變動有所異議退出投資所生,此與被分割業務之營業範圍所生之債務,實屬截然可分,依上揭除書規定,本無從認新設公司應與被分割公司就股份收買價金連帶負清償之責。查,被告抗辯本件股份收買請求價金之給付義務與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明確可分,依上開除書,被告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理。 ㈢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所定「債務」,係屬隱藏之法律漏洞 ,應行目的性限縮,排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之價金給付義務,理由如下: ⒈依體系而論: 無論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均係將「股東」與「債權人」分列,適用不同規範,未曾有何歧義,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此本難認有何不同解釋。再單就企業併購法自身規範內容觀察,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被分割公 司對於「債權人」負有於分割之決議後盡速通知各債權人或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供債權人提出異議之義務。如怠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怠為清償或提供擔保或成立信託,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反之,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 、第5項、第6項,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異議股東應先主動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股份收買之請求,被分割公司則應與異議股東協議收買價格或主動支付價款,否則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顯見企業併購法就外部債權人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異議股東,分別規範不同之程序,舉凡分割決議後應由何人主動採取如何之作為義務、應遵守期限、違反效果等,均屬不同,益見企業併購法關於合併、分割之相關規範,所謂「債權人」,並不包含「股東」在內。如異議股東得兼為債權人,上述兩套殊異程序相互競合,疊床架屋,反滋紊亂,顯違立法本旨。 ⒉就股份收買請求權本質而言: 股份收買請求制度係在賦予異議股東將股份出賣予被分割公司,藉此退出投資之權。然異議股東既對分割決議異議,未曾投資新設公司之股份,則異議股東與新設公司間實無成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之餘地。如強解為新設公司依法應負擔價金收買者是他公司(即被分割公司)之股份,豈非強迫新設公司轉投資被分割公司;反之,如解為新設公司係代被分割公司支付價金買回被分割公司股份,除了可能導致新設公司空有支出花費卻毫無相應所獲,或被分割公司未支付收買價款卻憑空取回部分股份等現象皆於理不合外,反而衍生被分割公司與新設公司間求償關係混亂之弊。無論如何解釋,均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本旨相悖,實務上亦難以操作。 ⒊就新設公司之組織再造及程序參與之角度而言: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令新設公司連帶負責,其正當 性基礎無非在於因分割計畫確立前,被分割之業務範圍,暨該範圍內所生債務之種類、數額、清償期或條件、擔保有無等均已大致明確,足與受讓營業及資產等因素綜合衡量,形成新設公司應支付予被分割公司之分割對價。於此情形下,雙方既仍願為分割,即無程序參與不周,或強令新設公司過度承擔被分割公司所生債務,以致戕害企業組織調整、再造之疑慮。反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價款,則係在分割決議後,始由異議股東提出請求,並由被分割公司與異議股東達成價格協議或由被分割公司聲請法院裁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參照),職此,新設公司不僅事前無從預見股份收買請求之價款數額為何並納入分割對價形成之考量,嗣後關於價格之形成過程,更悉由被分割公司主導,新設公司亦無法定參與權限,於此情形,令新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害其組織再造,正當性基礎亦嫌薄弱。 ⒋就異議股東及外部債權人之權益衡平而言: 外部債權人是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或因法律規定,而與公司成立意定或法定之債之關係,無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嚴守或法律規定,外部債權人均得以期待公司履行債務,反之,股東出資入股,本屬自負盈虧風險之投資行為。是以,於公司正常營運情形,無論盈虧,公司均負有對外部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對於股東則概無保障其能獲利甚至不虧損之義務。於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行清算之場合,依公司法第330條前 段所揭「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亦見債權人之保障始終優先於股東,實無不同。準此,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雖係參酌比較法而特別保障異議股東之投資自由,避免勉強異議股東投資自己所不認同之調整後企業組織,然就其出資範圍所應受之保障,應與一般股東同視,並無賦予其特別保障之必要。是以,難認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寓有使異議股東在所獲擔保責任財產 上,有優先於其他股東,而與外部債權人享有相等之保障之趣旨。 ⒌綜上所述,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所定「債務」,不包含異 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之價金給付義務。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連帶給付凱基公司股份收買請求價款,被告應為內部分擔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44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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