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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易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告
貝菲希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名: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亮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一心一罩推廣協議(下稱系爭推廣協議),其第八章第8.1條及8.2條約定:「本協定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對於因本協議的解釋及執行而產生之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如爭議未能於前述方式在開始協商後三十(30)日內解決,則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推廣協議範圍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賣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涉訟,且上開寄賣關係係立基於系爭推廣協議之基礎,並有系爭推廣協議之適用,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及卷二第129-130頁),而本件甲方即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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