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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傅柏森
被告
蔡佩君

群邑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群邑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原告確認結果為:㈠被告蔡佩君應返還原告履保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並自價金匯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佩君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317萬元,並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群邑企業社應給付31萬元,並自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佩君應給付原告每月房租12,500元,並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價金匯入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歷史收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19日匯入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入145萬元、114年7月18日匯入162萬元,共計317萬元等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第一至四項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8日)之利息,是第一至四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0萬9,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08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年分: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一、請求金額317萬元 10萬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8月28日 (102/365) 5% 1,397.26元  145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8月28日 (99/365) 5% 19,664.38元  162萬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28日 (42/365) 5% 9,320.55元 聲明二、請求金額317萬元 317萬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8日 (39/365) 5% 16,935.62元 聲明三、請求金額31萬元 無起訴前利息      聲明四、請求金額12,500元 12,500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8日 (39/365) 5% 66.78元 合計670萬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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