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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世芳洪文慧黃柏家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緯玲楊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緯玲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7日締結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第16條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之營業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114年1月7 日邀同被告黃緯玲及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瑞昇公司得於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其餘幣別均為新臺幣)1,500萬元限額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借 款期間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依其幣別按撥貸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 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瑞昇公司除應按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 ㈡嗣瑞昇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出具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向原告動用美金18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8月12日,利息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週年利率8.2%計算,瑞 昇公司並於1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外幣金額按即期外 匯賣出匯率29.961折算為539萬2,980元(下稱系爭借款A)。 ㈢瑞昇公司另於114年6月11日出具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向原告動用美金3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12 月10日,利息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週年利率8.2%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B)。 ㈣詎瑞昇公司未於114年8月12日償還系爭借款A,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約定,瑞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並得將瑞昇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瑞昇公司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 欠539萬2,9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自113年12月20日起為8.2%,高於114 年8月11日起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3.32%加2.5%、共計為5.82% 之利率),就系爭借款B部分,按114年8月20日即期外匯賣出 匯率30.273折算,仍有908萬1,9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 息(自114年8月20日起開始請求)與違約金未為給付。而黃緯玲及楊千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瑞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外幣融資改貸新臺幣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利率資料查詢結果、指標利率變動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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