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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黃鴻昇

黃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鴻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清春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鴻昇負擔。如對被告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清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昇(與被告黃清春合稱被告,各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黃清春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於同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41%機動計息(違約為週年利率3.37%),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鴻昇自11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2,111萬7,971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黃清春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鴻昇:對於欠款、利息均不爭執,但無法跟銀行協商等語。

㈡被告黃清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鴻昇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清春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被告黃鴻昇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黃清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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