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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廷有限公司黃素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龍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紀龍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1,6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1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廷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後因增貸於11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被告劉紀龍、黃素蓮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龍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 元為最高保證金額,與被告龍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龍廷公司於114年3月13日簽署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及50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債務未能按期給付,到期日前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到期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龍廷公司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項(a)款及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66,666元、4,375,001元,合計13,541,6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劉紀龍、黃素蓮為被告龍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 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有借款,只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紀龍突然生病及遭衛福部凍結帳戶,暫時沒辦法還錢,之後會想辦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2份、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2份、TAIBOR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到庭 陳稱確實有原告所述之欠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9,166,666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4524% 自114年7月14日起 至115年1月13日止 0.0000000% 自115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 4,375,001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4524% 自114年7月14日起 至115年1月13日止 0.0000000% 自115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合計 13,541,667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及本息償還方式 1 1,000萬元 114年3月13日至 117年3月13日 ⒈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3個月期TAIBOR(屆期時為1.678%)+1.94%,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屆期時為3.824524%)。 ⒉撥款日起36個月,每月繳息1次,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2 500萬元 114年3月13日至 116年3月13日 ⒈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3個月期TAIBOR(屆期時為1.678%)+1.94%,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屆期時為3.824524%)。 ⒉撥款日起24個月,每月繳息1次,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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