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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劉其鷹

上訴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浩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00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6,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記載:

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原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逾19,000,000元之本息不存在,並不得執此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550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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