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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靖崴

原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中日地政士事務所即黃秋譯
被告
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被告
中華民國輕艇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參仟零貳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293.7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中日地政事務所即黃秋譯應將其事務所開(執)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⒋被告中華民國輕艇協會應將其協會設立會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88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12日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無從反映不動產之真實價值。查系爭房屋為74年3月22日建築完成之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據以計算面積總額為293.73平方公尺(即1樓113.23平方公尺+騎樓32.31平方公尺+平台13.56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134.63平方公尺=293.7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相似,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起訴前近一年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4,9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48,463,688元(計算式:293.73平方公尺×164,994元/平方公尺=48,46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上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71,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01元,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8.6%【計算式:471,300元/(471,300元+213,401元/平方公尺×2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43)=0.086,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167,877元(計算式:48,463,688元×8.6%=4,167,87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877元。

㈢又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遷出各自營業登記部分,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1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15,125元。至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83,002元(計算式:4,167,877元+16,215,125元=20,383,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3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77,372元,尚有不足3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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