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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瑋桓陳威帆余沛潔

原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305,251,8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就系爭高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最終於114年8月8日撤回再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5號卷第49至51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卷第37至38頁),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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