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練瓔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裕霖 被 告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中七百三十六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二百六十四萬元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當庭就違約金之請求均遞延一日起算(即其中七百三十六萬元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其餘二百六十四萬元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見卷第七七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簡裕霖、練瓔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①被告公司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動支七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七日按月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被告公司復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動支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二十六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前述二筆債務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簡裕霖、練瓔慧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簡裕霖、練瓔慧求償。詎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債務僅依約清償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第②筆債務僅依約清償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以上合計尚積欠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五至四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柒佰叁拾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佰陸拾肆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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