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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日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被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63、65、67、7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萬3,4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734%(目前為2.452%),俟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109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原公司)邀同被告林嘉雄、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日原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400萬元、1,600萬元,原告撥款共計1,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按月付息,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734%計算利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合計年息2.45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原公司尚積欠1,899萬3,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嘉雄、吳秀琴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據契約、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卷第15-8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40萬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360萬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 299萬8,700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4 1,199萬4,799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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