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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正昇

  • 當事人
    展瑩科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展瑩科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琇婷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思恩律師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揚竣 被 告 永恆天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甯皓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五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詩公司)、永恆天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美妝保養品與健康食品,但有多筆 交易貨款遲未付清,至113年間被告天詩公司及天使公司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70,503元貨款,嗣兩造簽訂債 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已生效,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但被告實際僅清償部分款項,依系爭協議笫3條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足逾期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詩公司、天使公司、林揚竣、甯皓筠連帶給付,包括:未清償債務餘額6,104,034元、懲罰性違約金1,220,807元、利息700,557元,合計8,025,398元(計算式:6,104,034+1,220,807+700,557=8,025,398),及其中7,324,841 元(未清債務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398元,及其中7,324,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天使公司、林揚竣、甯皓筠本非被告天詩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債務人,被告天詩公司、林揚竣、甯皓筠則非天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債務人,且部分貨款積欠本已超過二年,被告係為表現還款誠意始簽定系爭協議,如主張時效抗辯即無須償還,且原告因被告未繼續償還所受損害,無非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但原告亦請求遲延利息,況被告實際上已支付部分款項,並非無履行誠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銷貨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但對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能履行之情形及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等節,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採。至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核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 原告得一次請求所有未清償餘額,且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剩餘未清償債務總額百分之二十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如有違反協議應連帶給付原告協議書附件所列各筆交易未收款項自銷貨日期起至本協議簽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上開請求確有促使被告善盡分期清償履約義務之意,應認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天詩公司、天使公司已經積欠貨款未還,兩造重新協商還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尚難謂有何不公,本院依兩造所提事證,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可能之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商簽署,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至被告雖稱曾部分清償及原告所受利息損害已另請求云云,雖非無憑,但考量被告仍未履行給付,未來仍有聲請強制執行及催討等勞務、費用支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酌減,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398元,及其中7,324,841元自11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025,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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