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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沐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出租予LEVI'S服飾公司。詎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 、3樓房屋(下稱系爭工地)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 系爭火災),經調查起火原因係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起火燃燒,而被告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卻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確實熄滅、有無遺留火種,即逕自離去,招致系爭火災發生,系爭房屋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311萬5,000元,並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租金損失共4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25萬1,7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聲明上訴,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責任歸屬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斷;且原告就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未提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無從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又被告僅承攬木作工程,整體工程之監督管理及垃圾清運均由業主鄭高傑負責,被告並無防免工程發生火災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危險源出於被告監督管理之盧裕仁、王元亨。況被告對受監督管理 之工人明確宣導不應於工地抽菸,及如抽菸應將煙蒂丟入水杯內,並實際設置放置菸蒂之水杯,顯見被告已盡承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非受監督管理之業主、工人隨意丟棄菸蒂無預見或防止之可能性,故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並將3樓木作工程委由盧裕仁、王元亨二人施作。系爭工 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 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被告並因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伊僅承攬木作工程,並無防免系爭火災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有關云云,惟查: ⒈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 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 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一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後認定明確,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工地3樓 所遺尼龍袋中未熄煙蒂蓄熱延燒所致甚明。 ⒉又被告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易燃物品,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 ⒊被告另辯稱鄭高傑方為負責系爭工程監督及垃圾清運之人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江星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知案外人江星亮就系爭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向被告詢問,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回覆「68,000元含清理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被告既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管理、監督之權限,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前開監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所辯,尚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修繕費用及損失租金,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火損案營業狀修損失理算表、不動產租賃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峨眉街行舍火損案損失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2樓半毀損,3樓全部毀損,且系爭房屋屋齡逾70年 ,是全棟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稽之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系爭房屋1樓 並未受火波及,則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項目及程度為何、有無整棟全部修繕之必要,非無疑問。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實際修繕內容、項目、單價付之闕如,是否均與系爭火災有關實難以認定。另原告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僅能證明永豐銀行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協議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為裝修免付租金期間,未有其他事證證明每月租金數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之具體租金損失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1,225萬1,715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5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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