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 原告
-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橋豊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潔律師
- 被告
-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零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902萬6,5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金額總計為1億3,902萬6,584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依約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清償其中3,166萬5,753元,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乃於114年3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25日前清償總計1億3,902萬6,584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按指原告,下同)、乙(按指被告,下同)雙方共同確認於本協議書簽定時,乙方對甲方有3,166萬5,753元(含稅,稅前3,015萬7,860)之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仍未向甲方為任何之清償給付,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如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基於乙方已有第1條所示之貨款債務金額未能按期清償,乙方承諾對甲方已交付之貨款債務但原本尚未屆期之貨款1億736萬831元(含稅,稅前1億224萬8,410)均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視為到期且對甲方拋棄期限利益」、第3條約定:「乙方承認對甲方之第1條及第2條之貨款債務,明細如本協議附件一」、第4條約定:「乙方承諾至遲於114年3月25日前,對甲方足額清償本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所示之系爭債務,並於114年3月25日前,至少先向甲方清償3,166萬5,753元。如乙方未於114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清償3,166萬5,753元,甲方有權立即要求乙方即刻清償全部債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報價單、貨品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清償原告總計1億3,902萬6,584元(計算式:3,166萬5,753+1億736萬831=1億3,902萬6,584),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902萬6,58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清償,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因兩造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902萬6,584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