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呂致良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譚富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被 告 譚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46、50、53、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萬2,3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共同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經核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與被告呂致良及譚富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呂致良及譚富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喬安公司於113年7月間邀同呂致良及譚富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4年8月間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到期日至120年7月5日及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欠原告本金901萬2,3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呂致良及譚富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企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喬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呂致良、譚富峰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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