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郭思妤
- 原告牛履民
- 被告邱嘉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牛履民 被 告 邱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竟 自民國112年6月起,申設虛擬門號後,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 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JoonPark」、「LisaA.K.A貢丸」、LINE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通訊軟體後,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 月16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安心幣商」、「幣勝科技」、「國際交易平台-客服部」、「酷幣商行」、「LINEID:@271qjnqn」、「安幣網」、「禾順商鋪」、「龍虎幣所」、「恆順幣商」、「天上鑫商行」、「喵喵幣所」、「掏幣所」、「金滿億認證幣商」、「百富商行」、「神速商行」、「長宏幣所」、「逍遙幣所」、「塔菲幣所」買幣,並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收取新臺幣(下同)1632萬6851元,再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該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第三層錢包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632萬6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6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可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騙匯款之共犯。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節負舉證責任,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致其受騙匯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更遑論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其受騙而匯款之金額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 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交付虛擬門號、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632萬6851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685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685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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